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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scribd.com/document/695933365/%E7%AC%AC%E5%8D%81%E4%B8%83%E6%AC%A1%E8%AF%BE-%E6%B6%89%E5%A4%96%E7%A0%B4%E4%BA%A7-%E7%9F%A5%E8%AF%86%E4%BA%A7%E6%9D%83%E7%9A%84%E6%B3%95%E5%BE%8B%E9%80%82%E7%94%A8-%E5%8C%BA%E9%99%85%E5%86%B2%E7%AA%81%E6%B3%95
第十三章 涉外破产的法律适用法
第一节 涉外破产的管辖权
一、涉外破产的界定
二、管辖权标准:1、主要利益中心标准;2、营业所标准;3、资产所在地标准
我国:债务人住所地。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条: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二节 涉外破产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破产债权与其他权利成立的法律适用
破产债权为无财产担保债权或放弃了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他权利为有财产担保债权。
上述权利的成立与有效,法院地国通常适用其自身国际私法规则来确定其准据法。而对这些权利的限制和变动——破产的后果则适用法院地法。
二、破产程序和后果的法律适用
一般适用法院地法。
我国:适用破产法+民事诉讼法。
《破产法》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破产的域外效力
一、定义
二、相关理论
1、普及破产主义:指内国法院所为的破产宣告的效力,不仅及于破产人在内国的全部财产,而且及于破产人位于国外的全部财产。
2、属地破产主义:仅及于内国财产。
3、新实用主义
三、各国实践
趋势是扩大本国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对承认与协助外国破产宣告设定一定条件。
承认与协助外国破产的方法:
1、普通转让方法:动产,直接交给外国破产管理人处分;不动产,由法院指定外国破产管理人为接管人进行处分。有些国家,要求先偿还本国债权人,有剩余再转移给外国破产管理人。
2、辅助程序法:如美国,允许外国破产管理人在本国申请一个简单的辅助程序,并指定一个本国的清算人,由其有序管理本国破产财产,然后交外国破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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